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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在不安心-廠商求償篇

「食」在不安心-廠商求償篇

我觸法了嗎

名人專欄

2014-12-08 12:34

食安風暴來襲,同為受害者的商家是否僅能自認倒楣而默默認賠?

撰文者:朱應翔律師、鄭藝懷律師

案例事實

甲早年擺設路邊攤專賣麻辣鍋,因為物美價廉且口味獨特,約莫不到十年,甲成功的將一家不起眼的路邊攤,搖身一變,成為多家麻辣火鍋連鎖店的老闆。由於甲深知媒體行銷的力量,乃與各路媒體保持良好之關係。而媒體們對於甲白手起家,未有任何「靠爸」的傳奇創業過程也頗富興趣,因此爭相報導。

甲也數度於媒體前公開宣稱,所有麻辣火鍋都是用天然食材,絕無任何添加物品。甲為了維繫良好的企業聲譽,仍一一要求供應廠商必須擔保供應之食材絕無任何添加物。某肉品商乙向甲供稱,其肉品為天然豬絕非拼裝肉,因此價錢比一般市價貴了三倍,甲為了維持良好麻辣鍋食材及擔保肉品來源無問題,要求乙簽下肉品來源切結保證書,並約定乙違約時之賠償金額。

誰知,就在甲預計讓麻辣火鍋店上市上櫃之際,肉品商乙被爆出使用病死豬肉,同時添加「亞硝酸鈉」除味,也讓肉色更好看,再重新加工藉以蒙騙消費者。甲因為使用肉品商乙的供貨,導致損失慘重營業額一落千丈,也暫停公開上市上櫃的計劃。媒體更大幅報導甲是騙子無良商人,甲則強調自己也是受害者,抨擊是政府把關不利,並公開宣稱不排除上街頭向政府抗議未做好食品安全把關。

律師解析:

甲有權利可以主張嗎?


近年來,台灣不斷爆發食品安全危機,使台灣美食王國的名聲不再,追根究柢,就是因為部分不肖廠商貪圖暴利,導致大多數商家及消費者一起陪葬。此外,有時許多商家自己也是受害者,一方面是因為供應商的問題,另一方又必須面對消費者的責難,幾乎成為「夾心餅乾」。為此,本文分為兩部分討論,先從「受害商家」於法律上可能得主張的權利談起,下一篇再以消費者的立場討論如何求償。

先提刑事訴訟可節省龐大民事裁判費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由刑事法院移送至民事法院之案件,免納裁判費。簡單的說,甲應該先對供應商乙提出刑事告訴,等起訴後,再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如此一來,可以免去繳納龐大的裁判費用(例如求償1億元,則可免繳納近90萬元裁判費),另一個好處是,刑事案件由負責檢察官偵辦,有公權力介入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取得較易,如經起訴、刑事法院判決後,由於民事判決在目前司法實務上,多半會參考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甲可省去部分的舉證責任,較容易取得勝訴。

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刑法之處罰

供應商乙因為使用病死豬肉,並且加入「亞硝酸鈉」除味,基本上已經違反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依據該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因為甲與供應商乙簽訂肉品切結來源保證書,且甲以較高市價向供應商乙購買肉品。很明顯的,甲因為受到供應商乙的欺騙而付出高價,依據刑法第339條規定,甲可向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外,如果供應商乙就出賣之肉品外包裝有虛偽不實之標記,依據刑法第255條規定,乙亦觸犯商品虛偽不實標示罪。

民事求償之依據

首先,甲與供應商乙間簽訂有肉品來源保證切結書,如果不論刑事,僅以該切結書約定乙違反時之賠償金額來說,甲可直接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向供應商乙求償。而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多半認為,因為甲可依據契約關係向供應商乙請求,此時,甲就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即不得以附帶民事方式提起,應另行提起訴訟。

然而,甲因為向來重視商譽,而且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同時因為供應商乙提供的肉品有問題導致甲的營業額一落千丈。前開諸多事實並非甲與供應商乙之間的契約關係可以涵蓋,從而,甲原則上皆可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供應商乙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讀者應予注意,此時甲可以用刑事附帶民事方式請求,而無庸繳納裁判費用。

舉證責任的問題

雖然甲一方面可向供應商乙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告訴,另一方面又可以刑事附帶民事方式,向供應商乙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甲可以請求的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法律最困難的地方往往在於如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一般稱之為舉證責任。如果主張受有損害的人沒辦法證明受損害的數額時,法院往往也很難做出適當的判斷,此時,主張受有損害的人可能即要受有敗訴判決。

我國於103年11月18日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修正案,其中第56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反轉,不過依據該條得適用之對象限於「消費者」。在本文設想的案例中,甲本身也是商家,是否可以因為供應商乙的違法行為而直接適用新法的舉證責任反轉恐怕有待討論。簡單的說,甲此時是否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所稱的消費者呢?如果從該條文制定的過程來看,應該是採否定看法。

然而,在類似食品安全的議題上,於民事訴訟上損害額度如果難以證明時,法院應該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依據甲所能提出的證據,綜合判斷其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一般稱之為法官的自由心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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