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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去上海工作娶了大陸媳婦,回國卻車禍走了...這樣遺產要分給她嗎?在台灣,繼承人是陸配怎麼算?

兒子去上海工作娶了大陸媳婦,回國卻車禍走了...這樣遺產要分給她嗎?在台灣,繼承人是陸配怎麼算?
圖片僅示意,非當事人

呂錦峯

房地產

shutterstock

2022-10-01 08:57

元亨5年前經公司指派到位於上海的子公司,擔任經理的工作,當時莉貞是元亨的秘書,莉貞聰明能幹又非常體貼,兩人很快便墜入愛河,隨後在3年前結婚。2年前元亨因職務調動返回台北工作,但莉貞則在婚後跳槽到上海另一家外商公司上班。然天有不測風雲,元亨在前幾天因車禍身亡,兩人未有子女,元亨的父母都健在,目前定居在高雄,元亨遺有現金新臺幣200萬元,還有1棟座落於台北市價值新臺幣3,000萬元的A屋,請問莉貞如何繼承元亨的財產?若婚後元亨與莉貞即返台居住於A屋,莉貞繼承的權利會不會有所不同?

 

呂律師這樣說

 

兩岸人民同文同種,在日益交流後,結成連理成為趨勢,從而衍生的身分、財產問題越來越多,但兩岸畢竟與一般的國際關係不同,所以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下稱條例)做為處理的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對台灣地區人民遺產的繼承,首先大陸地區人民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遺產繼承的權利,條例分成繼承人為非配偶與配偶兩種情形來規定。

 

前者,繼承遺產的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遺產中若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申言之,也就是要將遺產全部化為金錢,非配偶的繼承人最多只能取得200萬元,若遺產中有供台灣地區繼承人居住的不動產,則要從遺產總額中扣除,這部分若所剩餘額大於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可取得之最高金額200萬元,其實與大陸地區繼承人權益無關,只有在遺產餘額小於大陸繼承人可取得之最高金額200萬元時,才會有影響。

 

後者,大陸地區人民為配偶時,則其所得繼承之遺產總額不受200萬元限制,且若經許可長期居留時,也可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但若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時便不得繼承,且於定大陸地區配偶應得部分時,該不動產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以本案例而論,莉貞都在大陸工作,並未在台灣長期居留,所以其不得繼承A屋,且元亨的父母並未居住在A屋而在高雄,故無須將A屋之價額排除在遺產總額之外,應將A屋折算為價額3,000萬元,加上現金200萬元,遺產總額共3,200萬元,因為大陸地區配偶不受繼承總額200萬元之 限制,所以依照與元亨的父母共同繼承之應繼分規定(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1/2),所以莉貞的繼承權利為1,600萬元;若莉貞有依法在台灣長期居留時,則其可以與元亨的父母共同繼承A屋。

 

延伸閱讀:

越南媳婦能繼承兒子遺產嗎?一張圖看外國人繼承2差異...老倆口血淚:原來辦理繼承有時是拖不得的

 

律師叮嚀:

 

一、以上是針對莉貞尚未取得台灣地區身分證為前提,如果莉貞已經取得身分證,便是台灣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一樣,完全依照民法的規定辦理繼承,無須受條例相關規定的限制。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條例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大陸地區人民向法院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若看起來沒問題的話,就會下准許繼承表示的裁定,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者,仍應依訴訟程序解決之。也就是元亨的父母若對莉貞是否為元亨之配偶有疑義時,仍必須透過訴訟的方式確認之。

 

(圖片來源:《王牌律師說故事,你一定要知道的50個生活法律問題》)

 

參考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 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

 

作者簡介_呂錦峯  律師

現職: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文摘自瑞蘭國際出版《王牌律師說故事,你一定要知道的50個生活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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