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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嘴條款」開新聞自由倒車

「名嘴條款」開新聞自由倒車

邱晃泉

政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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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期

2009-02-12 14:4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企圖修法整頓新聞亂象,但強調媒體貫徹事實查證的同時,草案卻未說明何謂「事實查證」,恐讓媒體業者更加無所適從。

在一九九○年,傳媒古國英國施行傳播條例「due accuracy and impartiality」,要求新聞報導「應精確且無偏私」。地位相當於台灣NCC的英國獨立電視委員會(ITC)遭到強烈抨擊,質疑條例是為箝制反對政府的言論而生。其中,due一字是有鑑於人類無法避免固有偏見,刻意放置在條文中的,意即「應該、盡可能」,而非絕對。對比台灣輿論將《衛星廣播電視法》草案第二十條譏為「名嘴條款」,頗值得玩味。

二○○九年二月上旬,NCC公布《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卻在修正草案總說明中,獨漏最具爭議的第二十條。

草案第二十條明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且新增了「製播新聞及評論,應符合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就字面看,修法草案自然合情合理,但消息一出,卻令台灣媒體群情騷動,主要原因,在於這合情合理的訴求缺乏「可操作性」。個人主觀之下,新聞公平的量尺如何拿捏?當新聞事件涉及特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報導播出前,又該執行哪些例行公事,才符合事實查證原則?

這些合乎直覺的提問,在法條中竟統統無解。標榜高尚的道德情操並非不恰當,但通篇草案既未說明何謂事實查證,也未授權任何人去訂定事實查證原則的具體內容,法規籠統又語焉不詳,將給予有心人玩法的空間。

另一方面,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播送之內容事實,其所涉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若媒體經營者認為請求有理,就必須執行,如果覺得請求無理,也要將拒絕的理由做書面答覆。

修法草案將請求處置期間從二十天縮短成十五天,規定媒體經營者必須回覆所有請求,拒絕回覆請求可能吃上民事訴訟官司,但請求是否有理的判斷權,卻還是在媒體經營者手上。

可以想見的後果,就是「搗蛋」和「搪塞」的戲碼輪番上演,公民問責機制恐淪為特定人士的玩物,媒體經營者要不疲於奔命,要不就是敷衍塞責。法規的原意是促進大眾參與、加強媒體經營者的責任意識,但修法後的實行結果,卻可能讓實際情況與立法美意距離更遠。

《衛廣法》修正草案若通過,無疑是替衛星電視以及廣播電台上了金箍,而為求新聞媒體「公平競爭」,未來無線電視、平面及網路媒體,是否也得戴上類似的金箍?藉由判例以及數次大法官解釋,台灣的《刑法》已經可規範相當事實查證的具體內容,沒必要畫蛇添足,讓NCC修法開新聞自由的倒車。

(邱晃泉為劍橋大學法學碩士,現為玫瑰道明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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