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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是不是「有價證券」?證交法修法公聽會正、反方激辯,「這函釋」效力成爭點所在

TDR是不是「有價證券」?證交法修法公聽會正、反方激辯,「這函釋」效力成爭點所在

鄭鴻達

政治社會

shutterstock

2023-05-11 17:15

台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交法」所規範「有價證券」的爭議延續多年,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陳彥良主張,TDR原來股票是外國股票,且投資TDR必須同時遵守外國、我國法律,類似「第二上市」,因此定性上同時兼具外國證券與本國有價證券性質。

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游進發則認為,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釋」(下稱「900號函釋」),被金管會作為核定之前的TDR為「證交法」核定「有價証券」依據。

但在該函釋本身並沒有核定的意義,更無概括核定的意義,僅止於重申證交法第6條的意旨,亦即要求外國有價證券來台須遵照我國「證交法」規範而已。

連一鮑魚鍾文智遭判18年 成TDR法律爭議知名案件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委羅明才周四(5/11)召開「證交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2修文修正草案」公聽會,邀請多名專家、學者探討四大議題,第一為TDR的核定76年900號函的內函併參考金管會歷次核定有價證券的內容;第二,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第三,是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第四,推動修法與維護人權公益的探討。

 

TDR相關爭議中最著名案例,為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被控2010年間炒作新加坡商「揚子江船業公司」TDR,於一審被判刑18年,鍾不服上訴,案子進入二審。立委余天等20人後提出此次公聽會之「證交法」修正草案,即主張「證交法」全文未有TDR定義,造成司法實務上模糊空間,因此為求法律明確性,有必要修法。 

 

陳彥良:TDR類似第二上市 兼具外國、本國有價證券性質

 

陳彥良主張,因金融創新與發展,法律本就有其一定空間,但並非無限擴張,因此900號函釋加上「證交法」第6條第1項與第2項,便與德國規範存託憑證的「證交法」第2條「代表股票的憑證」,是同樣結構。

 

陳彥良也說,我國司法見解目前仍傾向認定TDR為我國有價證券,其原來的股票是外國股票,而投資TDR須同時遵守上市地的國外及我國法律,因此TDR就是類似於「第二上市」, 定性上同時兼具外國與本國有價證券性質。

 

游進發:900號函釋出現時尚無TDR 以此適用裁判恐超越法律文意

 

游進發認為,雖然2012年1月證交法修法已把TDR明確納為規範對象,但之前發生的並不是,金管會以1987年的900號函釋作為依據,但該函釋不能概括核定將來一切從外國進來的有價證券,因當時根本還沒發生,該函釋僅是重申「證交法」第6條意旨,指外國有價證券來台須遵照我國「證交法」,並無任何核定意義,更無概括核定意義。

 

游進發強調,台灣是法治國,亦即法院要依法裁判,行政機關要依法行政,若司法能超越法條文意,尤其在刑法上恐造成入人於罪,雖然這部分炒作TDR的人很過分,但可透過「民法」損害賠償方式解決,但若採取900號函釋來適用「證交法」,將是超越法律文意的裁判。

 

人權協會: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900號函釋無法「核定」TDR為有價證券

 

中華人權協會律師楊舜麟也主張,「罪刑法定」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基石,主管機關與法院都不能超越法律條文解釋來論罪科刑,以免造成重大侵害。他認為TDR是否為「證交法」的有價證券,仍存在巨大爭議。


楊舜麟解釋,第一,TDR在事實面上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按「證交法」的「法定程序」來核定為有價證券?第二,若有,核定依據為何?主管機關堅持是依據900號函釋,後來有法院判決認為不是,且在該函釋出現時,當時現實上並無TDR這種東西,因此該函釋的發布,不可能含涉到不存在的東西。

 

金管會:TDR為有價證券適用證交法 符罪刑法定原則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高晶萍主張,900號函釋就已核定TDR為有價證券,且在1992年、2008年還就TDR募集發行與交易,明訂相關監理規範,且目前司法實務判例都認定「TDR是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並無法律不明確而致司法實務上存有模糊空間的情形,且國內多數學者也認為TDR屬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此外,金管會認為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是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且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並具預見可能性。而現行「證交法」都早有規範,包括TDR所涉募集、發行、交易等行為,因此受規範者可預見,符合「罪刑法定」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第三,大法官1497次會議也決議,現行TDR規範「尚難謂有何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無違憲情形,且TDR是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就各種證券不法態樣構成要件、刑事責任都已明定,發行人或投資人在證券市場若涉不法行為,都應負擔刑事責任。

 

因此高晶萍結論,金管會認為「證交法」的第4條、第165條之2均無修法必要,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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