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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安沒有誹謗故意嗎? P.110

李慶安沒有誹謗故意嗎? P.110

在媒體上沸騰了整整一周的性騷擾疑案,在立委李慶安的「認錯道歉」記者會中自陳心情是如同受到「凌遲」一般之後並未落幕,除了台灣記協發表一篇內容幾乎「該是媒體常識」的新聞自律聲明之外,不少媒體立即努力擔起「社會教化」的角色,繼續以台灣媒體常見的特異邏輯,為視聽大眾的我們,整理案情和解析盲點,甚至告訴大家應該如何在這個事件中找出「正視性騷擾問題」、「社會互信」和「容忍寬恕」等的正面意義。

情勢發展至此,實在讓人不得不抗議這種結構性「虐待」的粗暴:當向來對媒體政策走向著力甚深、在學者論政團體的立委評鑑中名列前茅的媒體寵兒立委,為我們的社會做了最錯誤的法治教育和媒體教育示範時,人民到底還有沒有一點權利,可以不受扭曲資訊攻擊和不受集體愚弄?究竟還有沒有一點基本尊嚴,不受經常陷入瘋狂狀態卻欠缺自省能力的媒體「教育訓誡」?

除了媒體和政客之外,嘗試保持清醒的人或許還是不少,如果大家真心希望不用「政治語言」來評斷這件「司法」已介入的事件,那麼我們且撇開好人壞人的問題,談談可能涉及的法律爭議:李慶安自認在此次事件中所提出的連續指控並非基於惡意,所以不至於構成誹謗罪,似乎不無商榷餘地。

根據刑法第三一○、三一一條之規定,以及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的解釋意旨,再比對李慶安在整個事件中所犯下的嚴重錯誤,我們面前便出現了一個饒富趣味的法律爭議,恐怕不容易如李慶安般地立即推論出釋字五○九號所指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可以直接適用於本案事實。


涂代署長和屠主任不分──可以說是有相當理由確信?

到底,所謂「相當理由」是否應以具體個人之主觀認知能力作為認定標準,抑或另有認定標準可言?以李慶安這個一樣新聞界出身的資深政治人物,在查證過程中,竟然不分辨「涂代署長」和「屠主任」這種據稱是「重要物證」的錄音帶後,一般人聽完都會心生疑,而未能有機會隨時煞車時煞車。

當該錄音帶全程「積極證明」的,只是「丁姓友人認識屠主任」和「屠主任當晚在場」兩個應該不足以符合舉證責任要求的事實,李慶安居然還完全忽略其他證人對其詢問所回應的「不認識涂醒哲」和「涂醒哲不在場」等說詞,本於這種不須訴諸超乎常人的高深判斷能力,只是受限於特定思考傾向( mind-set )的偏聽錯誤,在該產生疑處卻不生疑惑和躊躇,同時繼續不斷地進行指控,事後則主張「因為對方不願意告訴我不軌涉案者是誰,我無法再查證下去」,是否可以說是盡了查證責任?是否便足以說服法院「應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沒有誹謗之故意?

無論心理學家如何解讀扭曲和虛擬記憶對性侵害疑案當事人的影響, 在本案中,不是身為性侵害疑案當事人的李慶安所展現出來的這種「心理強制」現象,是否足以輕易規避誹謗罪的責難,筆者認為司法者應該努力嘗試做一番澄清。至於是否符合刑法三一一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所保留之「善意發表言論自由」,以李慶安員在整個事件發展過程中的大動作來看,或許也不無討論餘地。

本案法律爭點或許不止於求證過程中的嚴重瑕疵所展現的法律意涵而已,和認定「誹謗惡意」與「善意發表言論」相關者,還包括李慶安和鄭姓當事人之間的真實關係,這兩人究竟是否僅止於原本互不相識的小市民和立委而已。


公開播放非適法取得錄音帶──究竟置司法於何地?

其次,曾經在事件發展過程中表示對司法制度信賴的李慶安,不鼓勵當事人循正常司法管道尋求救濟,已經令人感到遺憾,還進一步在媒體上自陳其在和鄭姓當事人討論案情之後,才開始進行檢舉信之撰寫和錄音等程序,這和一般陳情案件的發展與處理方式相較之下,顯有相當程度的差異和對比,其間有無「指導」(coach )鄭姓當事人,藉以主導事件發展,而類此指導是否違反民意代表應守的倫理分際,甚至是否與誹謗主觀要件的認定有關,也是有趣的問題。

再者,當其他民代在道歉記者會後還抱持「受害者有義務為加害者脫罪」這種荒謬的邏輯,指責行政系統有「布局可恥」之瑕疵時,我們或許也該檢視一下以記者會方式在媒體上公開播放可能並非適法取得的錄音帶,且公然指出因為不信任事前已經和李慶安約定時間來取得這些錄音帶的檢察機關,所以要搶先公開錄音帶內容,究竟置司法於何地?

當媒體事後力陳社會互信的重要性時,卻似乎忘了公立醫院竟然會回答媒體有關特定病人家屬探病時間的詢問,並被引為間接證明受指控者假造不在場證明的基礎,人民對於日常生活行動資訊隱私保護的期待,是否也落了空?面對這些令筆者這個法律人驚駭莫名的現象,大家所侈言的「勇於為小市民伸張正義」,似乎更見諷刺。

在此次事件中,我們看到了同樣以監督者自命的媒體和政客兩者之間詭異的共生關係:媒體以政客為獨家消息來源,政客將未經充分查證的媒體報導當作事實證據,既互相取暖,也互相掩護。此種專業倫理上的荒腔走板,和媒體慣常以「民意調查」處理事實爭議,以「本報記者獨家」自我誇耀,甚至讓本報資深記者或編輯的言論化身為「讀者投書」或各種形式的社評等粗糙操弄手法,既屬相關,亦屬明知故犯,同樣不可原諒。

尤其,當媒體在事後重現各擁其主的風格,不甘於只報導李慶安和當事人道歉的「事實」和「道歉內容」,進而以不相信讀者和消費者正常判斷能力的指導者姿態,將上述道歉「形容」及「評論」為小市民的勇氣和政治人物的格調與擔當,絲毫不考慮道歉的作法是否也該被平衡解讀為屬於某種嘗試在法律層面做「損害控制」( damage control )的自衛手段時,實在沒有理由教人不心生嫌惡。

或許,身為小市民和閱聽大眾的我們並非不願意學習互信和寬恕,只是從未等到比較好的機會。或許,在大家學會辨別是非、要求專業倫理和不妄下善惡的價值判斷之前,用前後不一致的檢驗標準,空談原諒的美德,或是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格調,總是過於虛幻的奢侈想望。

(作者為中央大學產經所副教授、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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