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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投票、不能召集 違背股東行動主義

可投票、不能召集  違背股東行動主義
《公司法》修訂只要持股過半,股東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又被稱為大同條款。圖為大同股東會。

梁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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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劉咸昌

1140期

2018-10-24 18:00

上市櫃公司外資保管銀行「投票權」可以分割,「召集權」卻不能分割,等於法條無用。《公司法》修正案早已通過,主管機關為何做出上述限制,背後有什麼考量?

今年七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增訂第一七三條之一,股東持股三個月且達五○%,就可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但經濟部日前與金管會、集保中心找來股務協會討論俗稱「大同條款」的《公司法》一七三條之一,得出基於實務作業上考量,上市櫃公司的外資保管銀行帳戶可分割投票,不能分拆參與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共識。

 

此舉引發本國與外國股東召開臨股會權益不平等的質疑,無異也違背《公司法》修法是要落實股東行動主義的精神。

 

金管會發言人張傳章證實,十月五日,經濟部商業司的確有邀請官、民單位等研商後達成共識,基於實務作業考量,認為外資保管銀行無法分拆參加五○%的揪團。

 

修法已過 主管機關為何擔心?

 

對此,商業司副司長陳秘順則回應,當天主要是討論《公司法》一七三條之一的「召集權」,能不能借用一八一條第三項「表決權」分割投票的精神。

 

他點出,由於一八一條第三項的「表決權」是依照停止過戶日作為判斷,但《公司法》一七三條之一討論的「召集權」持有股數要超過三個月,前者是「時間點」概念,後者是「期間」概念,兩者性質不同,無法一體適用。

 

陳秘順說,那天的結論是,股東臨時會成立召開的要件為:一、股東持股超過三個月;二、持股滿五○%,是不能直接借用一八一條第三項表決權分割投票的法令。

 

至於召集權分拆計算有何實務上困難?陳秘順指出,上市櫃公司股東持股是進進出出的,首先得認定是否符合五○%門檻,在停止過戶日之後,還要確認一次是否持有滿三個月,保管銀行在計算上有些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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