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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容許幽默嗎?

法律容許幽默嗎?

我觸法了嗎

名人專欄

2014-11-05 12:41

當我任意剪接候選人廣告時,觸法了嗎?從一則候選人競選廣告遭剪接談起

撰文者:許献進律師、鄭藝懷律師


案例事實

某市長候選人A自選戰開跑後民調即一直處於低迷,恰巧近來不斷爆發食品安全危機,A陣營認為機不可失加上民氣可用,順勢推出一波食品安全廣告,並強力主打食安政見。主張黑心食品10年內不准上架、黑心企業罰到怕、罰到倒;果不其然,廣告政見推出後頗受好評。

網友B因為長期不滿時事,對於候選人A的食安政見認為又是來騙選票,也不相信候選人A當選後真的會與大財團或大企業「脫鉤」。網友B為了表達心中對候選人A的政見質疑,特地將候選人A陣營的食安廣告以現行流行的KUSO方式剪接,並將配音重新錄製,將原本的食安政見廣告變成了包庇黑心廠商影片,並且放上網路供公眾瀏覽,豈料,網友反應兩極,但B也不以為意。

A陣營事後得知食安廣告政見被惡搞,氣憤不已,認為此舉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2項誹謗罪等規定。隨即委由律師提出告訴,並主張「再怎麼刻薄,都不能野蠻」,因此為了端正視聽,一定要告到底。

律師解析:

幽默構成犯罪嗎?

以目前的法律規定來說,確實有可能構成犯罪,但前南非退休大法官,奧比‧薩克斯,在其著作「斷臂上的花朵」一書中曾說:一個太過正經的社會得承受壓力緊繃的副作用,並將所有正統之外的事物都視為威脅。幽默是民主社會裡的偉大潤滑劑。它讓社會上諸多的不滿以自發、創意的方式抒發出來。

回到我們的案例事實及現行法律規定,我國確實有處罰不當言論的情況,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不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的刑度異常重,高達5年。換言之,法律似乎是在表示對於候選人的名譽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但目前最高法院對該條文採較限縮解釋,要求必須證明行為人確實有使候選人不當選的主觀犯意(例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也有認定如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毀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也不成罪(例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因此,如果要說B網友的KUSO影片有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似乎言之過早,加上政治本身即屬詭譎多變,候選人是否僅因為一支網路剪輯影片(未指明具體事實強況下)即有可能不當選,較難一概而論,仍必須依實際個案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希望某候選人不要當選」的主觀犯意,也還有待證明。

誹謗「罪」的意義

至於有無構成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也有待討論,目前世界各國及我國簽屬通過的兩人權公約(一般性意見第34點)皆朝向誹謗罪除罪化的方向處理,盡量轉由民事賠償處理。主因,誹謗罪涉及的是言論自由議題,而網友B的KUSO影片事實上是在傳達對於時事的不滿,屬於政治性言論,理當受到高度保障,也可避免言論自由因刑罰處罰而產生的寒蟬效應。而做為一個市長候選人,其政見本來就要不斷接受檢視,並且要有包容不同意見,甚至是忍受批評的雅量。

前南非大法官奧比‧薩克斯也在其著作中主張:諷刺作品的笑點並非來自原作或原作者,而是歸功於其巧妙的移花接木之功。換言之,人們對於惡搞影片的嘲笑是來自於B網友的功勞,而非對於A候選人的名譽貶損,竟然如此,又何必對號入座,主張自己名譽受損呢?

法律無法保障一個人的情感或名譽不受任何傷害,從名譽的角度來看,個人名譽是建立在與他人的互動、交流及被評價而得知,而孤島上的魯賓遜大概也不會主張要有保障名譽的想法。換言之,除非行為人已經使得他人於社會上的溝通系統斷裂,導致互動、交流及被評價的可能性全然消失(例如鋪天蓋地的買廣告、壟斷所有的話語權等),否則為何要以刑法處罰呢?

目前我國各地方法院,囿於法律未廢除或宣告違憲,
但部分法官因認同前開觀點,於刑法上的誹謗罪皆盡量以罰金刑為主(有興趣讀者可自行參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號、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9號及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頗值得稱讚。


律師叮嚀:

誹謗罪仍未除罪

讀者要注意,目前我國對於誹謗罪仍未除罪化,且認定構成犯罪與否各地方法院寬嚴標準不一,因此,不論以文字或圖畫等方式表達意見時,仍應避免使用情緒性或攻擊他人的字眼。
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的規定,由於刑度相當重,因此最高法院傾向限縮使用。

民事賠償免不了

自認名譽受損的行為人,在我國除了向刑事法院告訴外,也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此縱然刑事判決無罪,也不代表民事上可以免除賠償,讀者應予注意。

被遺忘的著作人格權

依據前開案例事實,KUSO後的剪接影片,仍然表彰了某特定候選人及其陣營,此時可能有著作人格權的問題。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依據同法第93條規定,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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