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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借個嬰兒車,有這麼嚴重嗎?

只是借個嬰兒車,有這麼嚴重嗎?

我觸法了嗎

生活消費

2014-11-12 12:40

借個嬰兒車,只是超出使用範圍、期限,有這麼嚴重嗎?

撰稿:朱應翔律師、孫珮瑾律師



* 案例事實:

據媒體報導:

這個月12號,一名婦人到桃園機場,跟服務中心借了一台嬰兒車,櫃檯上借用辦法清楚寫明,借用時間只有24小時,更用紅字強調不得隔日借用,車上還掛了明確告示牌寫著使用範圍是機場,及一、二航廈的非管制區範圍內得使用,服務人員也有告知,但該名婦人卻把嬰兒車帶到深圳,自己不守規則,22號晚上回國後,面對媒體詢問,還嗆說有這麼嚴重嗎?
(本案例事實是根據新聞報導內容作為本文探討之基礎)

* 律師分析:

該名婦人觸法了嗎?該名婦人向桃園機場服務中心借用一台嬰兒車,依照規定,僅得於限制時間及限制之範圍內使用,然而,其卻把嬰兒車帶離桃園機場得使用範圍,攜至境外,且使用期間遠超過借用期限24小時,將近10天之久,事經多家電視、平面媒體之報導始披露…。該名婦人固然違反桃園機場嬰兒車借用之使用規則,然而,其所為是否有觸法?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上開二罪,均是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別人所有之物,據為己有之犯罪型態;然竊盜罪是指未經他人同意,亦無法律原因即取走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之情形,而侵占罪,則是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該物,然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故兩者在行為模式並不相同,差別在於,據為己有之物,原先是否即在行為人之持有支配之下。

本件案例事實,該名婦人事先向桃園機場借用嬰兒車,屬於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自己持有該物之情形,與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之竊取行為不符合,故可能涉及者,應屬於刑法上之侵占罪責。

惟侵占罪以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據為己有、永不歸還之不法犯意」,故該名婦人是否構成侵占罪責,需視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由法院依照證據資料,就個案具體判斷之。實務上,法院通常以行為人有無主動、自願歸還之事實,推論是否有「據為己有」之意圖,因為,如有歸還之情形,通常可推論行為人僅是「一時佔便宜、借用」之意,在本案例中,該名婦人於返國後隨即歸還嬰兒車,法院多會認為其非據為己有。

應予注意:

事後歸還之行為,僅是法院用以推論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方法之一,事後歸還並非不成立犯罪之「充分條件」,意即,並非一有事後歸還之情形,均可推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行為時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仍足以構成侵占罪責。此觀最高法院亦闡明,「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千萬不可存有僥倖心態,認為將別人東西據為己有後,一旦被發現,再表示願意返還,即得藉此脫免罪責!

附帶一提,本件案例事實中,該名婦人雖可能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然其就超過嬰兒車使用規則所限制之範圍、時間,仍據以占有、使用,其所獲得之使用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因此,桃園機場得依該借用關係究屬於公法或私法關係(此部分不在本文討論範圍,茲不贅述),請求該名婦人返還該不當得利。

* 律師叮嚀:

為了避免不小心觸法(刑事責任部分),如因誤取或遲延歸還他人之物時(可能構成竊盜或侵占),你必須注意:

於發現誤取或遲延歸還他人之物時,應儘速通知其所有人,一方面避免誤會產生,即可省去無端訟累,更重要者,一旦有訴訟,此可作為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利於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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