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數位轉型浪潮,許多企業為了提升考勤效率、防止代打卡,紛紛引進高科技的「人臉指紋辨識系統」。然而,將員工的「臉」「指紋」數位化並作為出勤紀錄,這中間隱藏著不少法律地雷。
最近就有企業人資長問我:「陳律師,我們公司買了一套很貴的人臉辨識系統,要求員工以後不用帶識別證,全部『刷臉』進出。如果有員工拒絕,我可以視為不服從指揮監督而懲處嗎?」
這個問題看似簡單的管理權行銷,實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與《就業服務法》的深水區。
員工的臉及指紋是個資?
首先,我們要定性「人臉特徵」「指紋」是什麼。
在現行《個資法》第2條的定義中,特徵、指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都屬於個人資料。雖然目前台灣的《個資法》第6條所列舉的「特種個資」(敏感性個資)僅包含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尚未明確將「生物特徵」納入。
但這不代表雇主可以隨意蒐集!蒐集一般個資,仍必須符合《個資法》第19條的規定: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
雇主為了管理出勤,確實符合「002 人事管理」的特定目的。但關鍵在於:手段是否具備「必要性」?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殺雞焉用牛刀?
《個資法》第5條規定了一個帝王條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這就是所謂的比例原則。
試想,若是一般行政職務,傳統的刷卡、打卡鐘、甚至手機GPS打卡,已足以完成「記錄出勤時間」的目的。是否有必要強迫蒐集具有「不可變更性」的生物特徵(臉部或指紋數據)?
密碼忘了可以改,卡片丟了可以補發,但員工的臉部特徵數據一旦外洩,是無法「換一張臉」的。
因此,若非高度機密場所(如金庫、研發中心、無塵室),僅為了上下班打卡就強制蒐集生物特徵,極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
關鍵在「同意」:不能強迫中獎
實務上,雇主若要實施人臉辨識打卡,最合規的做法是取得員工的「書面同意」。
這裡要特別提醒雇主,所謂的同意,必須是告知法定事項後出於自由意志的同意。
如果公司公告:「不簽署人臉辨識同意書者,視同考勤異常或記曠職」,這種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下的「被迫同意」,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其意願,「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若人臉特徵被認定為非絕對必要的隱私資料,雇主強迫留存,恐將面臨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鍰。
員工拒絕刷臉,雇主能懲處嗎?
答案是:「不行。」
如果員工拒絕提供人臉個資,雇主有義務提供「替代方案」。例如,願意刷臉的走快速通道,不願意的則維持傳統刷卡或紙本簽到。
雇主不能因為員工捍衛隱私權,就給予不利待遇(如扣薪、記過、解僱)。若因此解僱員工,極高機率會被法院認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的違法解僱,屆時不但要補發薪資,還得讓員工復職。
資訊安全的重責大任
最後,若員工同意了,公司也蒐集了員工個資,雇主的責任才剛開始。
《個資法》第20條-1規定,保有個資的非公務機關應採行適當的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人臉或指紋辨識資料庫若遭駭客入侵或被內部人員盜賣,後果不堪設想。
一旦發生個資外洩,依據個資法第29條規定,企業除面臨行政罰鍰外,還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須由企業舉證「已盡防止義務」才能免責,這是非常重的舉證責任。
勞動法遵的專業具體建議
為了兼顧管理效率與法律風險,我給企業主以下三點建議:
1.採取「雙軌制」: 絕不強制全員使用人臉辨識,保留傳統打卡方式作為替代方案,尊重員工選擇權。
2.簽署書面同意書: 依個資法規定,明確告知蒐集目的、利用期間、利用對象及方式,並取得員工親筆簽名。
3.強化資安防護: 確保人臉特徵數據經過加密處理(例如轉化為雜湊值Hash儲存,而非儲存原始照片),並嚴格控管存取權限。
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法律的底線則是尊重人性。人臉辨識雖方便,但唯有在合法的基礎上運用,才能真正為企業帶來效率,而非法律糾紛。
作者簡介_陳業鑫
在台灣勞動法園地辛勤耕耘的工作者。
台灣唯一同時具有法官、勞動局長、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金控公司董事、公司治理委員會委員經驗的律師。
目前致力於勞動法普及教育,除以主題式企業內訓從源頭減少勞資糾紛風險外,亦於各民間團體授課,期使勞資雙方對勞動法適用有正確觀念,知悉權利義務邊界之紅線,消弭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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