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2024 年全年度交通事故件數約 39.4 萬件,造成 2,950 人死亡與超過 52 萬人受傷,雖然比往年減少,但數字依然龐大,顯示交通安全問題不容忽視。
其中機車事故佔比最為突出。全年有 1,858 人因機車事故喪生,佔整體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約 63%。
換言之,每三名交通事故死亡者中,就有近兩人是機車騎士。這個比例與過去數年的趨勢相符,顯示機車仍是臺灣交通環境中最脆弱且最危險的族群。
再根據勞動部統計分析,上班族使用交通工具中,以騎乘機車上班比例最高,超過半數的勞工(53.4%)依賴機車通勤,這比例遠高於第二名的自用轎車(34.6%),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僅 16.0%)。這反映出台灣工商地域密集、交通多元、道路網絡方便等特性,使得機車成為通勤的首選。
機車的普及不僅因為其通勤效率高、成本較低,也與臺灣都市分佈與工作地點集中有關。騎乘機車可以靈活避開交通壅塞、節省停車時間,加上維持成本相對低廉,尤其對中長距離通勤者具有實際價值。
然而,雖然機車通勤便利性高,安全風險也不容忽視。雖然機車是最普遍的通勤方式,但也同時是事故高風險來源。勞工在通勤時發生事故導致傷亡,能否向雇主主張是職業災害?
通勤職災之要件 :時間與路徑的合理性
依據勞動部頒佈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通勤災害被「視為」職業傷害,亦即通勤行為本身固然不直接涉及勞務提供,但基於其與工作的高度關聯性及勞工保護的政策考量,勞動部以法令將其擬制為職業傷害。通勤職災要件包括:
1. 時間適當性
事故發生時,必須是在勞工從日常居、住處所出發前往勞動場所,或結束勞務離開勞動場所返家途中,其時間符合一般合理的通勤時程。若在非合理時段發生事故,恐會被質疑其與通勤目的之關聯性。
2. 路徑合理性
事故必須發生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所謂「應經途中」,係指勞工為達通勤目的,所必須或通常行經之合理路徑。
這不限於最短路徑,若有因日常生活所需(如買菜、送小孩上學等)而合理繞道的情形,在實務上亦可能被認定為應經途中。
法院判決對於通勤職災認定要件
法院判決對於通勤災害的認定,尤其強調其與「業務執行」的密切關係,進而確立通勤災害的「業務遂行性」。各級法院在判決中明確表示下列觀點:
1.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2.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3.下班返家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若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為其死亡或傷害屬於職業傷害的範疇。
通勤職災的例外情況:這些行為將無法獲得理賠
儘管勞動部的審查準則及法院判決將符合上述要件的通勤事故視為職業傷害,但為了避免勞工因自身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而獲得補償,審查準則第17條仍明確列舉了數種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的除外情況。這些排除條款,主要圍繞著勞工的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或私人不法行為。
具體除外情事包括:
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例如在通勤途中,因處理與工作或日常生活無關的純私人事務(如前往遊樂場所、拜訪友人等)而發生事故。
2.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例如,駕駛汽車卻僅持有機車駕照。
3. 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即駕照已失效仍駕車上路。
4.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違反明確交通號誌規定。
5. 闖越鐵路平交道:在平交道警示已響起或柵欄已放下的情況下,仍強行通過。
6.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俗稱酒駕、毒駕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7. 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違規使用道路專用設施。
8.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違反交通秩序,具高度危險性之行為。
9.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或駛入對向車道,嚴重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
勞工有過失,雇主就能不賠?法規明定「過失相抵」無效
除了上述法規明文排除的情形外,實務上雇主常試圖以勞工有過失為由,主張減免職災補償責任。然而,法院對此有明確且一致的見解:
1.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例如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而非損害賠償。
因此,即使勞工對於通勤事故的發生有所過失,甚至被主張未遵醫囑進行治療及復健,雇主亦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主張減免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的工資補償責任。這是勞工保護法規的特殊性展現。
2.其他給付之抵充限制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獲得的其他保險給付或國家賠償金,並非當然可以抵充勞基法下的職災補償。
法院強調,《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如喪葬費、死亡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係屬不同性質的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只有同性質的勞工保險給付,才可能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
例如,勞工保險的「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的「殘廢補償」性質相同,方可能抵充;但勞保的「老年給付」或因事故獲得的「國家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與勞基法下的「工資補償」性質不同,不得互相抵充。此舉是為了避免勞工權益因不同法規制度的給付而受損。
結語
通勤職災的認定,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在因工作而承受風險時,能夠獲得應有的保障。
對於勞工而言,了解這些要件與除外情況,有助於在發生事故時主張自身權利;對於雇主而言,清楚這些規範,則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並妥善履行法定義務。
若有具體個案,仍應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以獲得最精確的判斷與協助。
作者簡介_陳業鑫
在台灣勞動法園地辛勤耕耘的工作者。
台灣唯一同時具有法官、勞動局長、訴願審議委員會主委、金控公司董事、公司治理委員會委員經驗的律師。
目前致力於勞動法普及教育,除以主題式企業內訓從源頭減少勞資糾紛風險外,亦於各民間團體授課,期使勞資雙方對勞動法適用有正確觀念,知悉權利義務邊界之紅線,消弭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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