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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丈夫過世,她沒分到財產還吃上官司?律師提醒:跟離過婚有小孩的男人結婚,妳要特別留意的事

為何丈夫過世,她沒分到財產還吃上官司?律師提醒:跟離過婚有小孩的男人結婚,妳要特別留意的事
圖片僅示意,非當事人

2023-09-13 10:00

柏洋律師執業過程中,曾遇過一件當事人因先生過世,不但沒分到財產反而還吃上官司的案例。

 

根據,《民法》1030 -1條,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遺產則以夫妻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這財產分配既是以「婚後所得」來計算,所以結婚前之財產並非分配之範圍。但她先生過世的前三年才與她結婚,對方年紀大早已退休,所以也沒有多少婚後收入。若照《民法》的財產計算,搞不好,她還要付出比較多。針對這點,與「離過婚、有小孩」的配偶結婚的女性要特別注意。

 

這位當事人的先生過世不久,她聽朋友說:「你一定要處理先生的喪葬事宜,喪葬費也要付,不然其他人會覺得你是外人,沒有繼承權。」喪事辦完後,殯葬業者理所當然向她索討喪葬費,於是她擔心地來問我:「李律師,我喪葬費付不出來,怎麼辦?而且是你跟我說不能去領他的錢,現在怎麼辦?」我只能仔細向她說明:「第一、如果家中還有一些生活備用的現金,你拿去付喪葬費,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第二、如果是去銀行領錢就不同了,因為銀行一旦知悉本人已死亡,通常是需要全體繼承人一同領取,若私自帶著已故先生的存摺、印章領取,簽名也簽先生的名字,銀行認定的是本人領錢,你可能就會有『偽造文書』和『詐欺』的問題,就算是提款機領錢也可能會有問題。通常會去領錢的人,都會聲稱「我有經過當事人同意,我可以領錢」。但在這案例中,當事人先生已經身故,所以先生的存款已成為繼承人所有。所以當事人如果要領出先生銀行存款,依法就要經過所有繼承人(如先生的小孩的同意)。

 

那為什麼除了偽造文書外還有詐欺罪的問題呢?因為在銀行簽署已故先生的名字時,即是向銀行人員透露一個訊息:「我就是○○○本人,現在要領取款項。」如此就被認定為施詐術的行為。雖然實際的狀況可能是,當事人明顯為女性,簽署的名字很明顯是男性而非女性,且也告知那是她先生的帳戶,但進入訴訟程序中,被傳來當證人的銀行行員為了保護自己,也可能避重就輕只說:「我不是很淸楚。」如此在法官看來,當事人有可能就是騙了銀行行員。所以面對「繼承」、「遺產」這種事,千萬要詢問專業人士,理性地去處理,而非讓感性(情緒)牽著走,別人叫你去爭就去爭,最後可能佔了小便宜卻吃了大虧,那就得不償失了。

 

延伸閱讀:

「聽說遺產配偶可以先分一半,其他由子女平分?」律師娘告訴你:為什麼這樣講只對一半

 

民法 第1030-1條第1項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生前講的,都不算數?怎麼能這樣,我又不知道長輩什麼時候會死

 

現在依然有老人家會覺得和親人提及遺囑,有種不吉利的感覺。但往往是這種怕觸霉頭、怕又讓誰不愉快的心態,導致自己身後親人間反而為了遺產爭論不休。實際上為了避免爭論,我們對待長輩可以選擇:一、先尊重長輩感受,不用逼迫長輩做決定,畢竟,我國《民法》已就繼承事項有一套相對健全、公平的規範;二、可以用成立信託或分批贈與的方式,減少長輩的不安情緒;三、建立共識,家庭成員若多,每個人的想法肯定都不同,有的人想拿多一點,有的人根本不在乎錢,在家庭會議溝通過程,亦可讓長輩多表示意見;四、尋求專業法律顧問。若每一個人觀念不一,又爭執不下,長輩也不敢提出建議,覺得都是自己的小孩,不方便多說什麼,這時的確就能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處理,讓律師提供專業合理的建議與解決方案,確保遺產的公正與公平性。

 

【柏洋律師溫暖提醒】

如果有指定繼承對象,最好趁早寫好遺囑

等遺產的人可能比想立遺囑的人還有法律觀念。如果你自己和身邊的人,都很在乎遺產的分配,在年滿十六歲後就能考慮立訂遺囑。當然,我們的想法總是因年紀增長或經驗累積而改變。當我們個人、家庭、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例如結婚、離婚、生孩子等,建議即時更新遺囑,確保它與你的意願和現實情況相符。不過,立遺囑是一件相當重要的事,需要仔細考慮和專業法律指導。在立遺囑前,還是建議先諮詢專業律師的意見,以確保你的遺產分配計畫符合法律和個人意願。

 

作者簡介

李柏洋  律師 

永昌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律師、理達法律事務所律師等職務。

蔡欣育

哲學系畢業。編輯暨作家。哲學、人文思想、文學、生活風格、心理勵志等廣闊領域的書籍編輯。喜愛哲學、電影、鸚鵡、文學和威士忌。最欣賞的哲學家是萊布尼茲(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

本文摘自重版文化出版《原來法律跟我想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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